(2015)平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平邑县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孔祥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应支付我定亲及结婚花费的66526.8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于2011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15日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吵闹,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伟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宗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