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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静,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2007年6月2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五月二十日举行婚娶仪式,2008年1月21日生长女,取名张某甲,2014年6月4日生次女,取名张某乙。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2008年1月2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乙(2014年6月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被告孟某某口头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我看病,我精神和睡眠不好需要治疗,如果不给我看病,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2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五月二十日举行婚娶仪式,2008年1月21日生长女,取名张某甲,2014年6月4日生次女,取名张某乙。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两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稳定和照顾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