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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刘颜娃、张全义、张英、张英莲、张晓英、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刘颜娃,张全义,张英,张英莲,张晓英,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代表人朱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颜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英。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颜娃、张全义、张英、张英莲、张晓英、原审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颜娃、张全义、张英、张英莲、张晓英于2015年4月13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隆华运输公司赔偿各项费用35万元;2、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被上诉人张全义及五被上诉人刘颜娃、张全义、张英、张英莲、张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原审被告隆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30分许,徐民周驾驶豫LG6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叶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叶县县委西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张现臣相撞,造成张现臣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民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现臣无责任。叶县公安局认定张现臣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审另查明:1、张现臣,男,农业家庭户口,1936年8月10日出生,死亡时实足年龄为79岁。1998年11月18日,张现臣以每间295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叶县瓜果市场西排中段,五交化公司集资住宅楼下门面房两间作生意。2、刘颜娃,女,1933年11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张现臣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三女,长子张全义,长女张英,次女张英莲,三女张晓英。3、事故发生后,刘颜娃等五人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领取隆华运输公司垫付的张现臣丧葬费18000元。4、豫LG62**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审认为,徐民周驾驶豫LG62**号车与张现臣相撞,造成张现臣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民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现臣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豫LG62**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颜娃等五人要求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结合刘颜娃等五人的起诉,原审确认刘颜娃等五人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9402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为计算标准,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2、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张现臣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作生意,且有门面房及固定的住所,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为计算标准计算5年,24391.45元/年×5年=121957.25元);3、刘颜娃扶养费15726.12元(张现臣虽然年龄较大,但是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人×5年÷5人=15726.12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因刘颜娃等五人并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部分费用应当为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90085.37元。上述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扣除隆华运输公司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隆华运输公司。刘颜娃等五人主张的抢救费、尸检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及刘颜娃医疗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颜娃、张全义、张英、张英莲、张晓英因受害人张现臣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刘颜娃、张全义、张英、张英莲、张晓英因受害人张现臣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2085.3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张现臣的丧葬费18000元;四、驳回刘颜娃、张全义、张英、张英莲、张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刘颜娃、张全义、张英、张英莲、张晓英负担27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3759元。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赔偿责任137683.3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颜娃等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现臣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会青购买的房屋是17号,但张现臣所购张会青的房屋号为16号,前后不一致;张现臣于2014年11月8日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说明张现臣自此时已不在此处居住,刘颜娃等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张现臣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不合理。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支持刘颜娃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刘颜娃有四个子女共同承担扶养义务,且刘颜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张现臣不应再对刘颜娃承担任何扶养义务。刘颜娃、张全义、张英、张英莲、张晓英答辩称:1、张会青的房屋确实为17号,张会青本人已对购房协议房号进行了更正;张现臣虽然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协议,但该房屋至今未拆除,张现臣自1998年购房至生前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刘颜娃系张现臣的妻子,现年83岁,身体状况差,一直有病,不能正常劳动,张现臣作为丈夫对刘颜娃有扶养义务,原审支持扶养费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隆华运输公司述称,同意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原审判决表述为2015年有误。本院认为,2015年1月3日18时30分许,徐民周驾驶豫LG6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叶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叶县县委西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张现臣相撞,造成张现臣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民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现臣无责任。对于以上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足以否定该认定书的事实和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徐民周系肇事车辆豫LG6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隆华运输公司系豫LG6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现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隆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LG6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现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现臣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张现臣虽系农村户口,但从刘颜娃、张全义、张英、张英莲、张晓英提供的协议书、购房协议、收款收据及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实张现臣自1998年起在叶县县城购买房产从事经营活动,多年来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2014年11月8日之后张现臣不在城镇居住且未提供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颜娃的扶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刘颜娃系张现臣的妻子,事故发生时已82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颜娃有生活来源。张现臣虽年龄较大,但从事经营活动能够取得相应收入,具有扶养能力,故张现臣有扶养刘颜娃的义务。张现臣与刘颜娃生有四个子女,故张现臣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原审综合考虑刘颜娃的年龄、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支持刘颜娃5年的扶养费适当。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上诉认为赔偿刘颜娃扶养费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延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