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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秦泳鸿与曾超权、韦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泳鸿,曾超权,韦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秦泳鸿。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钊,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超权。被告韦杏英。原告秦泳鸿与被告曾超权、韦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秋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佳和人民陪审员刘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露燕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黎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超权、韦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泳鸿诉称,原告与被告曾超权是朋友关系。被告曾超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4月5日止,被告曾超权向原告借款共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明确约定月息2.5分,被告曾超权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曾超权追讨,但被告曾超权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近段时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曾超权。因被告曾超权与被告韦杏英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曾超权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韦杏英应负连带的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秦泳鸿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曾超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曾超权、韦杏英的基本情况;4.人员基本信息及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曾超权与被告韦杏英是夫妻关系;5.黄丽琼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转帐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委托黄丽琼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曾超权转款400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委托黄丽琼通过秦金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曾超权转款260000元;7.2015年6月30日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秦金昌与陈惠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六个子女,原告秦泳鸿为其大女儿,黄丽琼为其三儿媳;8.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21日秦金昌已故,其户口于2014年9月19日注销。被告曾超权、韦杏英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超权、韦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泳鸿与被告曾超权是朋友关系。被告曾超权与被告韦杏英是夫妻关系。原告秦泳鸿与秦金昌是父女关系。原告秦泳鸿与黄丽琼是姑嫂关系。从2008年开始,被告曾超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4月5日止,被告曾超权向原告借款共1000000元,其中2011年3月21日原告委托黄丽琼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曾超权转款400000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委托黄丽琼通过秦金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曾超权转款260000元,剩余340000元由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曾超权。被告曾超权于2012年4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秦泳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5分。”字样,被告曾超权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超权按每月25000元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利息共200000元;被告曾超权按每月2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利息共8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泳鸿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超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曾超权借款后,没有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曾超权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超权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对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即2012年4月5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被告曾超权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处理。经本院核算,截至2013年4月4日止被告应付的利息为221475.29元,被告曾超权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利息200000元及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利息80000元,合计280000元,超出的58524.71元应作为被告曾超权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到目前为止被告曾超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41475.29元(1000000元-58524.71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超权、韦杏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曾超权、韦杏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曾超权的个人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韦杏英应对被告曾超权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韦杏英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超权、韦杏英归还原告秦泳鸿借款本金941475.29元;二、被告曾超权、韦杏英应向原告秦泳鸿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4147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500元,由被告曾超权、韦杏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秋红人民陪审员  蒙 佳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露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