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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李进龙、肖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李进龙,肖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石埕巷(华晖花园)第5幢6、7号店面。代表人赖晓虹,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振东,男,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进龙,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肖丽华,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城支行)与被告李进龙、肖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龙、肖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东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进龙、肖丽华签订合同编号为HT××××768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名下位于永定县凤城镇东大道1层店面作抵押。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于2013年8月15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日,两被告签署抵押物的未出租声明,被告肖丽华签署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李进龙,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借款用途范围为经营日用品;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如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以上,借款人或抵押人发生失业、重大疾病、涉及诉讼、被执行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进龙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三份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三份借据的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均为6.5‰,原告于当日将三笔贷款转入被告李进龙账户,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进龙、肖丽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为1350000元,其中35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5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5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展期利率均为7.6875‰,其余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被告李进龙于2014年8月15日提前归还本金50000元。被告李进龙仅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起欠息,未履行按月付息义务,且抵押物已被他人保全,已形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HT××××768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HT9090233140000239的《借款展期协议》。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20日结欠的利息30984.63元,并支付以1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的利息;以30984.6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的利息。3、依法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永定县凤城镇东大道1层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201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定国用(2××0)第A209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2013字第13**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前述第二项所述两被告的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由于本案三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8897.38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35525.71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35525.71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的利息;4、依法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永定县凤城镇东大道1层店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前述两被告的债务。被告李进龙、肖丽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原告农商行东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进龙(作为借款人)、肖丽华(作为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HT××××76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进龙提供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按出账时调整确定,按月收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等。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定县凤城镇东大道1层店面为被告李进龙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肖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书一份,表示愿意共同偿还被告李进龙向银行申请的贷款。2013年8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进龙转账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三笔债务的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均为6.5‰。被告李进龙仅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第一笔债务的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农商行东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进龙(作为借款人)、肖丽华(作为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合同金额为1350000元,具体展期金额和期限分别为35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5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5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借款展期月利率为7.6875‰。对于本案第一笔债务,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进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897.38元。对于第二笔债务,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进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525.71元。对于第三笔债务,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进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525.71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未出租声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借款借据三份,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声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明细账三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进龙、肖丽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进龙在贷款展期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肖丽华亦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外,原告作为永定县凤城镇东大道1层店面的抵押权人,原告依法有权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进龙、肖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龙、肖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8897.38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进龙、肖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35525.71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进龙、肖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35525.71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李进龙、肖丽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有权以被告李进龙、肖丽华所有的坐落于永定县凤城镇东大道1层店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0元,由被告李进龙、肖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熠  枫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人民陪审员 吴  湧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小倩(代)附: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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