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207号原告李某,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奉坡、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他与被告均属再婚,被告有一女儿,他有一儿子。由于他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情不投、意不和,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他俩都是再婚,本应和和睦睦,勤勤恳恳,共创两人的生活未来,可被告却不然,以照顾孩子为由,一直未与他一起生活。无奈,他于2010年底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初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未与他一起生活,又长达四年之久。他因长脑瘤于2015年4月份在医院做开颅手术,被告却不闻不问,不管他的死活,连到医院看看都没有,真是让他伤透了心。综上所述,他与被告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他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她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她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他人挑唆,害怕她日后分割或者继承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近几年来,因琐事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11年1月4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2月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近几年来,因琐事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加深,且原告系二次起诉离婚,但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