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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10号原告镇江市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381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大姚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欣。被告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联合大道5号。原告镇江市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投资公司)与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电器设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中金电器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到期未还,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中金电器设备公司为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期已届满,被告一直未还款。要求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62600元;被告中金电器设备公司对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中金电器设备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中金电器设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或者陈欣个人银行帐户。被告中金电器设备公司对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陈欣个人帐户转入2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626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记帐回执、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为经营需要,临时、短期向原告汉邦投资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出借行为,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中金电器设备公司自愿对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中金电器设备公司应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二十一世纪输配电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镇江市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上述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2600元。三、被告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4106元,由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