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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赖某甲诉与仇某某探望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仇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赖某甲,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晓敏,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仇某某,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原告赖某甲诉被告仇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敏、被告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在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男孩赖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自离婚登记之日至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阻扰原告探望孩子,致使原告与其子五年多未能正常见面。原告因探望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赖某乙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五接赖某乙放学,周六晚送至被告处,如特殊原因未能探望,则原、被告另行协商探望时间;2、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其子赖某乙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对小孩抚养及探望的约定。被告辩称:答辩人从没有不让原告探望小孩,否则不���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随时探望小孩,答辩人只是希望孩子得到父亲的关爱。原告从没有来探望过小孩,对小孩不闻不问,现突然起诉要看小孩,答辩人感到很突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甲与被告仇某某原为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在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男孩赖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可随时探视小孩,具体情况双方日后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想探望小孩,但一直未成,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探望子女是婚姻法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的一项���本义务。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作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予以协助。因此,原告要求探望子女、明确探望时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某甲享有探望婚生子赖某乙(2009年2月17日生)的权利,被告仇某某应当予以协助。二、在不影响小孩赖某乙正常学习与生活的前提下,原告赖某甲原则上每周可探望婚生子赖某乙二日,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赖某甲可将婚生子赖某乙接回家中共同生活居住。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商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刘芳梅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