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15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后于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通过QQ、电话等方式与“张笑”等人联系后,于2015年4月9日17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电力生活二区保安室内,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3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11颗)、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及1部旧手机,置于一盒子内并用胶带封装,交给顺丰速运公司快递员张某,欲将包裹寄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张某回公司重新包装时发现上述可疑物品后报警。公安人员于当晚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颗粒及红色片剂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80克;白色晶体粉末为氯胺酮,净重0.8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书证(顺丰速递投递单等);4、证人张某的证言;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6、毒品检验鉴定书;7、电子数据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通过快递公司寄送毒品甲基苯丙胺3.80克、氯胺酮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惠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