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卢超信、李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超信,李伟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财政路都市花园项目B5-B7栋商铺。法定代表人:覃流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超信。被告:李伟兰。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阳北部湾银行)与被告卢超信、李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松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伟康和人民陪审员颜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绍灏担任记录。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超信、李伟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61301401220007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农户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合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二、被告以位于广西宾阳县黎塘镇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宾阳黎房权证字第××号]及广西宾阳县黎塘镇X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宾国用(2013)第X号]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财产(合同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三、本案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即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四、本案借款偿还方式:按月付息,按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合同第四十二条第5项);五、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二条);六、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10.1.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第10.2项);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等其他相关详尽的约定。被告二在HT61301401220007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对本案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宾阳黎房他证字第X号”抵押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24日在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编号为“宾他项(2014)第X号”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0日将本案贷款划至被告卢超信指定的账户(户名:卢超信,开户行: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黎塘支行,账号:10×××33)。截止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已经连续逾期8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两被告立即偿还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0166.1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合同约定利息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原告对被告一、二坐落于宾阳县黎塘镇建设西路499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宾阳黎房权证字第××号]、宾阳县黎塘镇X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宾国用(2013)第X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四、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37506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卢超信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这些费用中包含律师费;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4—宾他项(2014)第X号、宾阳黎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80万元借款的义务;6—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明细列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7—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用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费用为37506元。被告卢超信、李伟兰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卢超信、李伟兰缺席,没有对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超信、李伟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被告卢超信以种植胡萝卜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施肥及支付人工费为由向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同年1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伟兰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9.225%,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双方同时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宾阳县黎塘镇建设西路499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宾阳黎房权证字第××号]、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开发区北一区Ⅱ类11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宾国用(2013)第246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宾阳黎房他证字第X号、宾他项(2014)第X号]。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将90000元贷款本金、2014年2月20日将710000元贷款本金,共计800000元贷款本金汇入了被告卢超信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户名:卢超信,开户行: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黎塘支行,账号:10×××33)。被告卢超信、李伟兰向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的9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向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借款的710000元自2014年9月29日开始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开始向被告加收罚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50166.1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75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一、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与被告卢超信、李伟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卢超信、李伟兰足额付清贷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0166.1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卢超信、李伟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宾阳县黎塘镇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宾阳黎房权证字第××号]、宾阳县黎塘镇X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宾国用(2013)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7506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支付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超信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卢超信、李伟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9.225%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在年利率9.2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截止2015年5月28日,贷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0166.15元);三、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卢超信、李伟兰所有的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位于宾阳县黎塘镇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宾阳黎房权证字第××号]、宾阳县黎塘镇X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宾国用(2013)第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卢超信、李伟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7506元。案件受理费12675元,由被告卢超信、李伟兰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松君代理审判员 莫伟康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绍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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