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342号 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342号原告于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一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并已分居一年之久,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位于桃山区桃北街文化小区5号楼1单元702室楼房(64平方米,购买价格18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七台河市工商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6万元由原告偿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婚姻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其想同原告继续好好过日子。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应共同珍惜这段婚姻,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婚姻关系。尽管原告以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当庭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