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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铁光与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光,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光,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羽,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张铁光与被上诉人沈阳��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张铁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铁光诉称:张铁光原系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退休。国家规定独生子女给予补助金2000元,但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至今,同时,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拖欠张铁光采暖费、煤气管网费、动迁增加面积费。张铁光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给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采暖费12,850元、煤气管网费1600元、动迁增加面积款4574元。原审中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司辩称:独生子女费、采暖费不是法院受诉范围,法院不应审理。煤气管网费没有证据。关于动迁增加面积款,1993年之后单位不再分房,张铁光房屋增加面积时间为1996年,住房已经商品化,如个人想改善居住面积,钱应由个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审明:张铁光原系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退休。张铁光因采暖费、独生子女费、煤气管网费、动迁增加面积款事宜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铁光不服该决定,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独生子女费、采暖费、煤气管网费、动迁增加面积款的给付均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诉范围,故对张铁光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铁光的起诉。已交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缴纳,待本裁定生效后,返还张铁光。宣判后,张铁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无法律依据,因此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张铁光独生子女费2000元、采暖费12,850元、煤气管网费1600元、动迁增加面积款4574元。被上诉人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裁定很明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分属不同的主体处理,并非所有劳动纠纷均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例如,涉及独生子女费等计划生育福利政策的纠纷,应当由计生部门处理;涉及住房公积金的纠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房屋福利的由有关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等。本案中张铁光主张的独生子女费、采暖费、煤气管网费、动迁增加面积款的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张铁光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并驳回上诉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张铁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