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5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迪凯与王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迪凯,王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773号原告刘迪凯,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王名东,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迪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名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3.04万元。被告承诺尽快将上述欠款予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都未曾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283.04万元;2、被告支付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本金283.04万元,计息标准为月2%)。被告辩称:被告借了原告远远不止600万,被告也曾经支付过原告比较高的利息,被告现在不了解支付的利息原告是怎么算的,被告欠原告的钱应该不止这个数,被告跟原告对完账之后,欠多少钱都同意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061号),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6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时间为1个月,月利率为4%,用款不足15天,按15天计收利息,用款超过15天,每天按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00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字,内容为:鉴于出借人刘迪凯(身份证号:×××)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5日出借给借款人王名东(身份证号:×××)、王爱东(身份证号:×××)、刘清宇(身份证号×××)、解功庆(身份证号:×××)等借款人共10笔借款(详见《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等借款保证协议),借款合同金额及合同号分别如下:1、借款人:王名东,借款金额350万,借款合同号:2014年借字第046号;2、借款人:张世杰,借款金额200万,借款合同号:2014年借字第047号;3、借款人:刘清宇,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合同号:2014年借字第048号;4、借款人:王名东、解功庆,借款金额300万,借款合同号:2014年借字第061b号;5、借款人:王名东,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合同号:2014年借字第061号;6、借款人:王爱东,借款金额340万,借款合同号:2014年借字第066号;7、借款人:王名东、王冠州,借款金额200万,借款合同号:2014年借字第067号;8、借款人:王名东、刘清宇,借款金额200万,借款合同号:2014年借字第068号;9、借款人:王名东、王爱东,借款金额1117000元,借款合同号:2015年借字第001号;10、借款人:王名东,借款金额345000元,借款合同号:2015年借字第005号。以上借款中,借款人王名东已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900万元整,于2015年2月5日归还720万元整,借款人已经归还借款合同号为2014年借字第046号、047号、048号、067号和2015年借字第001号、005号项下全部借款,另归还部分以下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如下:1、归还2014年借字第061号项下借款100万元,尚欠该合同项下500万元本金;2、归还2014年借字第061b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万元,尚欠该合同项下250万元本金;3、归还2014年借字第06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0万元,尚欠该合同项下300万元本金;4、归还2014年借字第06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83.8万元,尚欠该合同项下16.2万元本金;截止到2015年2月5日,王名东尚欠出借人刘迪凯借款本金1066.2万元整,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字,并注明:借款金额全对,利息计算核对后确认2015-4-30。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61.88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上述款项。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中,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066.2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59.93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10份合同中约定月利率4%,原告认为利率超过法定,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已经支付的36%之内的,不用返还,所以原告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其余的款项301.95万元系偿还本案尚未偿还的5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2015年6月30日偿还的461.88万元系偿还本案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与王名东、解功庆、王爱东、刘清宇等人签订的多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均未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偿还的顺序,在上述合同中,或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或约定日利率0.133%,未有月利率3%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收条》、《还款确认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061号),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现双方因该合同项下的款项产生纠纷,根据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字的《还款确认书》,可以认定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未支付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针对2015年6月30日还款,原告认为该款项中包括其余几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66.2万元的利息,剩余款项系偿还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被告不予认可,应当明确的是,在原告提交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与出借人未有月利率3%的约定,约定的利率均不低于月利率4%,且据原告所述,其系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按照3%的月利率确定的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8月才公布,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461.88万元中包含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陈述不予采信,该还款应系偿还本案《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61.8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8.12万元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索要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因被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迪凯借款本金三十八万一千二百元;二、被告王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迪凯借款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1笔利息:以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2笔利息:以三十八万一千二百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王名东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的要求,将借款本金三十八万一千二百元实际偿还原告刘迪凯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名东负担(刘迪凯已交纳,王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刘迪凯)。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名东负担(刘迪凯已交纳,王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刘迪凯)。案件受理费14722元,由原告刘迪凯负担834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名东负担6382元(刘迪凯已交纳,王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刘迪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