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立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延春、郑金钰与何永梅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春,郑金钰,郑宝林,何永梅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延春,女,汉族,系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金钰,女,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法定代理人:刘延春,女,汉族,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宝林,男,汉族,系西宁市广播电视局退休工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刘家寨新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永梅,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刘家寨新村。上诉人刘延春、郑金钰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延春、郑金钰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办理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延春、郑金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王宗堂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杰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