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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文与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玉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曹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美。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被告张玉海。原告曹文与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玉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泗水县柘沟镇计生办综合楼一栋,其项目部经理张玉海又将混泥土浇筑和砌砖的主体青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9月份结束,总工程款为105000元,已付60000元,还欠4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与柘沟镇计生办的工程已在2011年结算完毕,不拖欠材料款有人工工资,原告起诉的欠款,我公司不知情,张玉海的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玉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5日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泗水县柘沟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泗水县柘沟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工程。后该工程由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玉海具体负责施工事宜。2011年7月张玉海与曹文口头约定由曹文承包柘沟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工程混泥土浇筑和砌砖的主体青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后由张玉海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柘沟计生办综合楼工资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张玉海,2014.1.20。”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由项目经理张玉海给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450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玉海作为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于拖欠原告曹文的工程款45000元应由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文工程款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文2014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由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人民陪审员 徐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国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