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文军、杨春苓与李传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军,杨春苓,李传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军,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孙加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苓,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吴海英(系杨春苓之妻),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奇,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杨文军、杨春苓因与被上诉人李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加林,上诉人杨春苓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英,被上诉人李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杨文军与被告杨春苓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春苓因搞养殖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杨春苓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石斌斌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10天,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苓和案外人石斌斌未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春苓又因搞养殖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杨春苓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春苓至今未偿还该5万元借款。原、被告发生上述借贷行为时,有证人李学峰、刘超在场。2014年8月在原告李传奇与被告杨春苓在场的情况下,在杨文军家中被告杨文军在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文军自认原告的提交的两张借条是其所签字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文军认可其子杨春苓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石斌斌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结合证人李雪峰、刘超的证人证言,且庭审中被告杨文军对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的借条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李传奇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杨春苓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李传奇借款50000元。被告杨春苓向原告书写借条并交由原告,结合证人李学峰、刘超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传奇已经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杨文军认可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该5万元借款为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在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杨春苓不提供证据、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证人李学峰、刘超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原告李传奇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杨春苓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李传奇借款50000元。被告杨春苓向原告书写借条并交由原告,结合证人李学峰、刘超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传奇已经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14年6月16日的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杨春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2014年7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原告已进行催告,故被告杨春苓亦应偿还该50000元借款。被告杨文军主张原告李传奇强迫其在两张借条上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在原告李传奇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杨文军在庭审中自认其想替儿子杨春苓逐步还清这笔钱,在原告李传奇与被告杨春苓在场的情况下其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故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杨文军自愿替被告杨春苓逐步还清借款和在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的事实。被告杨文军加入到原告李传奇和被告杨春苓的借贷合同关系中,成为共同债务人,故应与被告杨春苓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春苓、杨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奇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春苓、杨文军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上诉人杨文军、杨春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涉案的两笔5万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未查清,杨文军、杨春苓并未收到涉案的10万元现金;涉案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疑点,明显不可信;被上诉人李传奇对涉案借款的表述不属实,其所述借款程序不合常理。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中杨春苓并未收到法院的传票,未参加法庭调查,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李传奇承担。被上诉人李传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杨文军、杨春苓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杨文军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薛秀另、陈朝清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6月16日杨文军在家,未去被上诉人李传奇的森达汽贸公司,李传奇及其一审中的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薛秀另称:薛秀另常年给杨文军家里打工,2014年农历5月18日至20日(即2014年6月15日至17日)白天其一直在杨文军家打工,能够确定该段时间杨文军一直在家。薛秀另对杨文军、杨春苓与李传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知情。证人陈朝清称:陈朝清与杨文军同村,近几年常给杨文军打工,其自2014年农历5月18日(即2014年6月15日)给杨文军打过十多天的工,期间一直与杨文军在一起。陈朝清对杨文军、杨春苓与李传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知情。经质证,上诉人杨春苓称上述证人证言可证明2014年6月16日杨文军在家,未去李传奇的森达汽贸公司。被上诉人李传奇称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杨文军在2014年6月16日未离开过家,且杨文军在10分钟内有可能到达李传奇的公司。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杨春苓向被上诉人李传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传奇现金50000元,用期十天。借款人:杨春苓、杨文军;担保人:石斌斌”。李传奇主张上述5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杨文军、杨春苓对此借款均认可,也认可并未偿还,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文军、杨春苓向李传奇偿还上述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2014年7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是否属实。本院认为,杨文军、杨春苓对2014年7月20日的涉案借条中的签名及手印均认可,杨文军虽主张该50000元系杨春苓与李传奇之间其它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传奇也有50000元的现金支付能力,且现金交付也符合李传奇与杨春苓之前借款交付的习惯,且若该50000元借款未交付,杨春苓给杨文军出具借条的行为亦是对借款的确认。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申请的证人只是证明2014年6月16日杨文军在家,并未提及2014年7月20日借款之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属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文军自愿替杨春苓逐步还清借款并在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系杨文军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文军、杨春苓向李传奇承担该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杨春苓主张的其在原审中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在开庭三日前向杨春苓邮寄过开庭传票,而邮政特快编号为EYXXXXXXXXXCN的回执联上明确载明退回原因是本人拒收,虽然杨文军称并非是杨春苓本人拒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杨春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文军、杨春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文军、杨春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