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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兴奎与宋太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奎,宋太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重字第17号原告吕兴奎。委托代理人高波(特别授权),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太朋。委托代理人王红岩(特别授权),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兴奎与被告宋太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原告吕兴奎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泗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宋太朋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兴奎诉称,2012年11月12日,其通过互换方式取得村西北山前耿凡芹的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春天我准备耕种时,发现被告宋太朋耕种了该土地;经尧前庄村委多次调解,但被告拒不返还土地,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土地。原告吕兴奎委托代理人认为:1、本案涉案土地系原告与其他村民通过互换取得的,其性质为尧前庄村村民的责任田,属于国家强制规范的即承包期内村委会不得随意调整的范畴,被告辩称尧前村支部书记刘孝忠发包给的观点从根本上就不符合法律规定;2、鉴于地块性质,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管理耕种,其所提供的所谓的村委会与其看管桃树苗协议便属于对原告的侵权,且事实上被告现在仍然继续耕种使用该宗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宋太朋委托代理人认为:1、原告所称土地没有经依法批准进行更换,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没有耕种原告诉称的土地,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2013年3月20日其与尧前庄村委签订了核桃苗看管协议,由被告看管树苗,尧前村将核桃苗附近的土地交被告耕种。被告看管树苗没有多长时间,因村民与村委意见不一致,被告就没有继续耕种;3、该土地因开发景区已经乡政府批准成为开发项目,耿凡芹已经同意让出土地,并在同意开发决议上签字,原告更换土地也认可并在同意退出土地的材料上签字,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承包权已经放弃。经重审查明,2012年底泗水县高峪镇尧前庄村村委会(简称尧前庄村委)研究将村西北山前的土地栽植核桃树。2012年11月12日尧前庄村村民耿凡芹将其承包的位于村西北山前的1.3亩土地换给原告吕兴奎耕种。2013年3月24日泗水县高峪镇尧前庄村委(尧前村支部书记刘孝忠出面)与被告宋太朋签订协议,由被告宋太朋看管村尧前村西北山前栽植的核桃树,看管期限为一年;尧前庄村村委让被告在核桃树下种植农作物作为报酬。通过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对争议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对争议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耿凡芹土地承包经营证、耿凡芹与吕兴奎换地合同、尧前庄村委出具的耿凡芹1.3亩地的四至(北至翟西平土地,西至变压器,东至付兴安土地,南至宋太朋宅基地);原告在一审中还提供了:1、耿凡芹与吕兴奎互换土地证明;2、尧前庄村委盖章、原村委会主任翟西成签字的互换土地证明。被告在一审中提供向尧前村村委会调取的尧前村村委会对西北岭无影山前调整产业结构的村民代表决议一份(共两页),以证实原告已经同意对现在起诉的地块进行政策开发,同意对该土地种植核桃及绿化观光,这块土地包括了吕兴奎的土地、吕兴奎与耿凡芹更换的土地和耿庆梅的土地。原告对证据第一页决议内容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在第一页上签字且对该内容不知情,第二页的签字予以认可。即使第一页上的内容真实,该内容也无法显示原告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另外,该决议是否已经执行无证据证明。虽被告称原告自愿放弃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自愿放弃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证实耿凡芹与吕兴奎为响应本村开发土地种植高效农业栽培核桃树双方自愿互换土地,且已经本村村委认可,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称原告交换土地没有依法批准,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尧前庄村委出具的耿凡芹土地的四至(北至翟西平土地,西至变压器,东至付兴安土地,南至宋太朋宅基地)证明;2、在吕兴奎土地上种植的地瓜等农作物的照片,但该照片并未注明何时拍照,农作物是何人种植、何时种植;原告在一审时还提供了尧前庄村委盖章、原村委会主任翟西成签字的被告耕种土地侵犯原告土地经营权的证明:“我村村民吕兴奎在村西北北山有土地一处,2013年被尧山村村民宋太朋、杨绪国强行耕种,程继强在上述土地上建房三间。吕兴奎与上述三人发生纠纷后,我村委多次主持调解,均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在一审中提供2013年3月20日尧前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看管核桃树协议:“由被告看管核桃树一年,用地下种植农作物作为看管核桃的报酬,且每年向尧前庄村委交200斤花生皮果”,经调查尧前村原村委主任翟西成,尧前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看管核桃树协议系由尧前村支部书记刘孝忠等人签订;被告辩解2013年3月其与尧前庄村委签订了核桃苗看管协议,由被告看管树苗,尧前村将核桃苗附近的土地交被告耕种,被告看管树苗没有多长时间,因村民与村委意见不一致,被告就没有继续耕种。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仍在原告主张的土地上耕种土地种植农作物,继续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吕兴奎通过互换方式取得了耿凡芹原承包的土地的经营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宋太朋仍在原告主张的土地上继续耕种土地种植农作物,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的事实。故原告吕兴奎主张被告宋太朋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宋太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兴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彬审 判 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刘贵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