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李根昌、周改霞诉薛广枝、李丽、杨明英、杨明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昌,周改霞,薛广枝,李丽,杨明英,杨明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李根昌,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原告周改霞(系原告李根昌妻子),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广枝,女,汉族,196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李丽,女,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明英,女,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被告杨明丽,女,汉族,1992年12月6日出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根昌、周改霞与被告薛广枝、李丽、杨明英、杨明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瑞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圣佳、人民陪审员孙金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根昌、周改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英,被告李丽及其与薛广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江、被告杨明英、杨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昌、周改霞诉称,被告薛广枝与杨书林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原告从杨书林处转让位于黄田农场黄龙岗南沙梁南侧的150亩土地的使用权(附属设施一口井),交付16万元的转让费之后,原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开荒种植。2011年1月23日杨书林给原告补打了一张收取地金的条子。2012年9月份,杨书林及其子杨明阳相继去世。2014年开春,原告去种地时却遭到被告的阻挠并叫人将原告李根昌打伤,强行将地抢走。原告从2009年取得该幅土地后一直耕种,期间花费数十万元进行投资,土地改良成熟地后,被告在杨书林和其儿子去世后将地抢走,行为恶劣。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报案于公安局刑警大队,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后未立案,让原告以司法途径解决。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土地150亩(标的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广枝、李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陈述的理由是虚构的。原告与杨书林之间是土地租赁关系,杨书林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且该土地的使用权也不能转让,杨书林将土地租给原告种植,到2014年年初后,因原告未缴纳租赁费,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才将土地收回。因此原告所说的抢走土地等均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明英、杨明丽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薛广枝、李丽一致。原告所说的土地转让事实不存在,杨书林与原告间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在2014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继续续期和缴纳租赁费,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正常收回到期的土地。被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土地需经过团场同意才能进行转让,原告与杨书林只是土地租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根昌、周改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书林于2011年1月23日在红星医院补写的土地地金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杨书林收到原告交付的转让费16万元,原告与杨书林间存在150亩土地30年使用权转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杨书林收到的16万元只是土地租金,不是转让费。被告均当庭拒绝对该收条上杨书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2008年7月19日,杨书林与王玉琴、张建忠分别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杨书林从刘道敏处取得400亩土地后,将其中各1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王玉琴和张建忠,原告虽然没有和杨书林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协商的内容和这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事实。(2)在王玉琴、张建忠的合同中100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是5万元,使用期限是30年,那么原告150亩土地缴纳16万元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事实。(3)如果刘道敏与黄田农场的合同延长十年期限,那么原告的使用期限也延长十年。(4)双方协商原告享有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1)两份合同复印件签订日期是2008年7月19日,杨书林还没有和刘道敏签订土地开发协议,刘道敏无权开发,这个合同是虚假的。(2)原告既然没有与杨书林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也就无从而来。这两份合同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3、收条、证明等8份、照片4张及购买滴管带的清单1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修建了房屋,安装了压力罐、滴灌、改良了土地等各类支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原告对土地进行的所有投资均属于原告为了土地收益而应该进行的投资行为,不能证明土地就是转让得到的。在庭审中,被告薛广枝、李丽、杨明英、杨明丽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5月25日,经杨书林担保,刘道敏与黄田农场签订土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刘道敏只享有960亩土地30年的使用权,而没有转让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土地转让事实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存在土地转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从刘道敏与黄田农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这些土地是荒地,前八年不收租赁费,之后每年每亩只收65元,杨书林收取原告16万元就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2008年7月20日,刘道敏与杨书林签订的《土地合伙开发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道敏、杨书林是合伙关系且不得对土地进行转让、买卖的事实。原告主张土地是转让关系不符合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刘道敏、杨书林是合伙关系,如何处理土地是合伙人内部的事情。且这份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杨书林与王玉琴、张建忠分别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租赁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虽然没有与杨书林签订书面合同,但内容与该合同也是一样的。原告缴纳的16万元就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收条、收据、发货清单、发票、证明等10份,证明杨书林在与刘道敏合伙期间对土地的投资大概为28万元,杨书林不可能只以16万元就将土地转让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这些费用没有经过刘道敏等人确认,和原告无关。经原告李根昌、周改霞申请,本院到哈密垦区公安局调取了该局刑侦大队对李根昌、薛广枝、崔付田、徐作田、苏鹏云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2008年7月20日刘道敏与杨书林签订的《土地合伙开发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欲证实杨书林将150亩土地30年使用权以16万元转让给自己。经质证,原告对薛广枝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薛广枝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人的陈述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言内容不认可,三个证人和李根昌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到第十三师国土资源局黄田农场分局查询杨书林是否在该局申请及获得审批后在黄田农场黄龙岗南沙梁片区土地开荒相关情况,该局出具的没有杨书林办理土地开荒手续记录的证明1份。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杨书林是以刘道敏名义合伙开发土地。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李根昌与杨书林协商,杨书林将位于黄田农场黄龙岗南沙梁南侧的150亩土地及一口机井交给原告种植和使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通过支付现金、折抵摩托车车款、修理费等先后共向杨书林支付15.4万元。自2010年起,原告就开始投入资金改良和种植该土地。2011年1月23日,杨书林向原告李根昌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杨树林今收到李根昌150亩地金16万元(壹拾陆万元整)”。该收条主文系原告周改霞书写,杨书林书写日期和签名。后杨书林因病死亡。2014年4月初,从原告手中租种该150亩土地的梁志远欲耕种时遭到了被告薛广枝的阻拦,薛广枝认为该150亩土地系自己丈夫杨书林生前租给原告种植的,租期已满,现原告不交租赁费,就要收回该地。原告则认为该土地使用权系杨书林转让给自己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5月1日,被告强行将该150亩土地收回,并转包给他人种植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土地150亩(标的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李根昌、周改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广枝系杨书林的妻子,被告李丽系薛广枝和杨书林的儿媳,被告杨明英、杨明丽系薛广枝和杨书林的女儿。再查明,2007年5月25日,经杨书林担保,刘道敏与十三师黄田农场签订了一份《黄田农场土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约定黄田农场将位于农一连(黄田农场黄龙岗)的960亩荒地租赁给刘道敏用于有机食品经营种植。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团场代表兵团、师行使所辖土地的管理权,刘道敏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不得买卖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撂荒土地。承包期30年,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38年5月25日止。土地租赁费为前8年土地进行治理免收土地租赁费,第9年到20年每年每亩缴纳土地租赁费65元,第21年到30年每年每亩缴纳土地租赁费80元。后黄田农场与刘道敏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2007年10月9日,新疆哈密宏新公证处出具了(2007)新哈宏证字第40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08年7月20日,刘道敏与杨书林签订了一份《土地合伙开发租赁承包合同》,约定杨书林为刘道敏和黄田农场合同的担保人,也是合伙人,所以双方共同开发农一连的400亩荒地用于生态建设。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团场代表兵团、师行使所辖土地的管理权,开发完后杨书林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不得买卖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撂荒土地。刘道敏修建通地道路及架设了高压线路等基础设施已经投入大量资金,杨书林补偿刘道敏10万元。开发完成后杨书林只享有土地使用权30年(含开发期),按照甲方(刘道敏)和黄田农场签订的合同,该块土地应向黄田农场交纳的费用及其它行政等部门收费由乙方(杨书林)全部承担。刘道敏无权干涉杨书林种植、经营活动。本案涉案150亩土地为杨书林开发的400亩中的部分。杨书林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本案争议的150亩土地亦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涉案150亩土地是被告亲属杨书林生前出租给原告还是将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被告亲属杨书林收取的原告“地金”16万元是土地租赁费还是使用权转让费。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涉案150亩土地是被告亲属杨书林生前出租给原告还是将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李根昌、周改霞认为,杨书林在2009年12月主动与自己协商,将位于黄田农场黄龙岗南沙梁南侧的150亩土地30年的使用权一次性以16万元转让给自己,自己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土地改良和种植,所以原告认为该150亩土地的使用权是被告亲属杨书林生前转让给原告的。而被告薛广枝、李丽、杨明英、杨明丽则认为,本案涉案150亩土地是被告亲属杨书林生前出租给原告种植的,认为杨书林生前收到原告支付的16万元是该土地4年即2010年1万元,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各5万元的租金。因租期已满,原告不交租赁费所以就要收回土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该150亩土地的使用权是被告亲属杨书林生前转让给自己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书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却有杨书林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崔付田、徐作田、苏鹏云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被告认为涉案150亩土地是被告亲属杨书林生前出租给原告种植的,租期4年,租金标准为2010年1万元,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各5万元。但被告除了自己陈述外,却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来证实该事实。显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陈述。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亲属杨书林收取的原告“地金”16万元是土地租赁费还是使用权转让费。原告认为被告亲属杨书林收取的“地金”16万元(实为15.4万元),是杨书林将150亩土地30年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自己而收取的使用权转让费。被告则认为“地金”16万元仅是150亩土地4年的租金。而“地金”本身不是一个意思明确的书面词语。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土地合伙开发租赁承包合同等证实,2007年5月25日,刘道敏承包了十三师黄田农场农一连(黄田农场黄龙岗)的960亩荒地经营种植。承包期30年,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38年5月25日止。土地租赁费为前8年土地进行治理免收土地租赁费,第9年到第20年每年每亩缴纳土地租赁费65元,第21年到第30年每年每亩缴纳土地租赁费80元。2008年7月20日,刘道敏与杨书林签订了一份《土地合伙开发租赁承包合同》,名义上双方共同开发农一连的400亩荒地用于生态建设。开发完后杨书林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刘道敏收取杨书林10万元。开发完成后杨书林享有土地使用权30年(含开发期),按照甲方(刘道敏)和黄田农场签订的合同,该块土地应向黄田农场交纳的费用及其它行政等部门收费由乙方(杨书林)全部承担。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2008年7月20日刘道敏将其承包的960亩中现状为荒地的400亩转让给杨书林开发,使用权30年(含开发期),刘道敏收取了杨书林10万元。到2009年12月,该土地显然还是荒地。所以2007年5月25日起8年时间内黄田农场不收取任何费用。若原告租种150亩荒地,种植4年,要支付租金16万元,再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开荒,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事实,“地金”不应理解为租金,“地金”16万元不是土地租赁费。综上所述,对被告辩称本案涉案150亩土地是被告亲属杨书林生前出租给原告种植,杨书林收到的16万元是该150亩土地4年租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该150亩土地的使用权是被告亲属杨书林生前转让给原告,杨书林收取的16万元是150亩土地30年使用权转让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强行收回该150亩土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广枝、李丽、杨明英、杨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黄田农场黄龙岗南沙梁南侧的150亩土地向原告李根昌、周改霞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薛广枝、李丽、杨明英、杨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闫瑞鹏审 判 员 王圣佳人民陪审员 孙金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