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何某某,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大石桥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于2015年5月1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长友、曲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大石桥市某某镇市场南侧道口,因琐事与梁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某某用木把铁锤将梁某某右肩部打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调解解决,共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家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