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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康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梁志元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梁志元,崔成坤,韩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所在地康平镇。法定代表人:鲁崇毅,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女,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宝龙,男,该单位房产处副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元,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康平县粮食管理所工人,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淑芹,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康平县。原审第三人:崔成坤,女,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康平县。第三人:韩琰,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上诉人康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梁志元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英、胥宝龙,被上诉人梁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芹、许华,第三人韩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崔成坤明确表示不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康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根据《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协议》于2007年8月3日向第三人韩琰颁发了沈房权证康平字第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庭审中,被告当庭承认原告梁志元并未到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2010年韩琰将此房屋出售给王丽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为王丽娟颁发了沈房权证康平字第017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其从未出售过涉案房产,要求撤销被告为韩琰颁发沈房权证康平字第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来院起诉。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010年10月27日,涉案房产已由韩琰出售给王丽娟,韩琰所有的沈房权证康平字第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作废,故原告的要求撤销沈房权证康平字第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已不具备可撤销内容。被告为第三人韩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7年8月3日,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建设部57号令)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原告与第三人韩琰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为第三人韩琰办理产权登记时,缺少法律规定的要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康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给第三人韩琰颁发沈房权证康平字第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上诉人康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为第三人韩琰办理产权登记时,缺少法律规定的要件,并以此判决上诉人给韩琰颁发的沈房权证康平字第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是错误的。2007年8月本案第三人韩琰向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梁志元与李洪福签署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崔成坤与韩琰签署的《购房协议》;以及梁志元、张淑芹、韩琰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登记在梁志元名下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韩琰提供的上述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和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人韩琰提交的上述材料符合“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齐全”的法定要件,应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相关合同、协议等文件简单理解为原告与第三人韩琰协议,并仅凭“原告与第三人韩琰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这一点就认定被告(上诉人)为第三人韩琰办理产权登记时,缺少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而否认上诉人对第三人韩琰办理产权产权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并作出确认上诉人给韩琰颁发的沈房权证康平字第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的结论,该结论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主张不予理会,作出了错误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向康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梁志元撤诉”。但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11月10日才再次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3个月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能适用2年的特别时效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另被上诉人称,李洪福、崔成坤伪造《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如果该情况存在,应通过民事诉讼来查清此事实,而不应在此事实不清情况下,就简单对上诉人行为作出裁判,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梁志元辨称,意见同一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韩琰述称,认可上诉人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康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康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并且属于重复起诉;2、房屋买卖契约、协议书、购房协议,证明交易情况属实;3、梁志元、张淑芹、韩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交易双方身份属实;4、梁志元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给买方;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现房屋产权人已经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审原告梁志元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康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城市土地变更申请审批表、证明、收条,证明房屋归梁志元合法所有;3、李洪福收条,证明欠李洪福的钱已经还了;4、康平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证明是被告向法院提供此两份协议之后原告才知道有此协议的事实;6、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韩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2、收条三份;3、欠条一份;4、购房协议,上述证据证明房屋买卖真实有效;5、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2012年起诉所述于2015年起诉前后矛盾。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如下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三人韩琰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具有作出房屋登记转移发证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于2007年8月3日向第三人韩琰颁发沈房权证康平字第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建设部57号令),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李洪福、崔成坤与第三人韩琰到上诉人处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时,提交了李洪福、崔成坤与被上诉人梁志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协议书》,但房屋原产权人即被上诉人梁志元并未到场,故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要求,没有查清。上诉人为第三人韩琰办理产权登记时,缺少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本案涉案房产现已转移登记至王丽娟名下,故沈房权证康平字第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上诉人康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给第三人韩琰颁发沈房权证康平字第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李 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