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荣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履行给付贷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无为县境内的丰原药业无为药厂建筑工地,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盖章,视为双方未签订合同,因被告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014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定力,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