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与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顺成紧固件有限公司、徐顺献、陈玉燕、徐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顺成紧固件有限公司,徐顺献,陈玉燕,徐忠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一段118号。负责人李子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影,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7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职工。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广华大道机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顺献。被告温州市顺成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仙岩竹溪村工业区消防大楼北首。法定代表人徐顺献。被告徐顺献,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4日,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陈玉燕,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17日,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徐忠武,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8日,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广安分行)诉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顺成紧固件有限公司、徐顺献、陈玉燕、徐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小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昌意、许文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顺成紧固件有限公司、徐顺献、陈玉燕、徐忠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广安分行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签订了880万元三年期《循环授信协议》和《成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为期三年的抵押登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顺献、陈玉燕、温州市顺成紧固件有限公司签订了88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抵押和担保期间,原告与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600万元的一年期《成都银行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放了一年期600万元的借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徐忠武与原告签订了6600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忠武签订了220万元的三年期《成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为期三年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顺献,陈玉燕、温州市顺成紧固件有限公司签订了2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签订了200万元的一年期《成都银行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发放了一年期借款200万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展期协议,将该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蓥市紧固件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日签订了《成都银行最高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三年,提供抵押物为华蓥市紧固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及办公房。原告与被告徐忠武在2014年1月22日签订《成都银行最高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三年,提供抵押物为重庆市渝北区某房屋。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起未归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本息未果,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8401346.06元。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按《成都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若被告不予偿还,申请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以清偿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顺成紧固件有限公司、徐顺献、陈玉燕、徐忠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顺献、陈玉燕系夫妻,被告徐忠武系被告徐顺献、陈玉燕之子。2012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循环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在授信期限内向乙方循环授信额度为8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2012年8月2日,被告温州市顺成紧固件有限公司、被告徐顺献、陈玉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对《循环授信协议》下最高额为8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2日,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以其所有的华蓥市厂房(面积分别为912.78㎡、3665.52㎡、711.27㎡)在主债权最高限额8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3日,被告温州市顺成紧固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向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发放的800万元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2日,被告徐忠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某房屋为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20万元,并在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徐忠武又与原告签订了《成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忠武为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限额为6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资金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实行按季结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则计收罚息、复利等等。2014年8月21日,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资金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实行按季结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则计收罚息、复利等等。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华蓥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600万元共计800万元贷款。被告蓥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8401346.06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200万元借款还款期展期至2016年1月20日,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按月结息,以及约定了借款人违约时的复利、罚息等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循环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款支取凭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循环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顺成紧固件有限公司、徐顺献、陈玉燕、徐忠武为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贷款债务提供的保证、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贷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被告徐忠武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对其用于抵押的房屋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州市顺成紧固件有限公司、徐顺献、陈玉燕、徐忠武为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的相应贷款债务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复利、罚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顺成紧固件有限公司、徐顺献、陈玉燕在8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忠武在66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对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华蓥市厂房(面积分别为912.78㎡、3665.52㎡、711.2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8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对被告徐忠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2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华蓥市顺力紧固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顺成紧固件有限公司、徐顺献、陈玉燕、徐忠武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小波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