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国齐与韩道来、赵雄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齐,韩道来,赵雄芳,韩道树,陈学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赵国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道来,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赵雄芳,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韩道树,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陈学珍,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赵国齐诉被告韩道来、赵雄芳、韩道树、陈学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著华、茆晓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道树、陈学珍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韩道来、赵雄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齐诉称:2015年3月18日经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翻建自家住宅房,在施工过程中,四被告不断阻挠原告建房施工,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巨大,现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建房的违法行为;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250元(其中钢筋材料款10000元,水泥材料款2800元,挖机费用1450元,工人工资8000元,误工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道树、陈学珍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事实,原告并没有什么损失;原告盖房与我无关,我不会阻止原告家盖房,具体原告家盖房手续是否合法和我无关,我不到现场去闹就行了。被告韩道来、赵雄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县农民建房审批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翻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获得相关职能部门批准。3、报警记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四被告不断阻挠原告施工事实,导致原告家施工无法继续。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仍然到原告家阻挠施工。5、和县历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国土资源管理所对原告申请建房,履行审查过程中按规定程序前往建房现场勘察,并询问邻居对原告盖房的意见,西面邻居没有意见,东面邻居(本案被告)要求原告家把房屋后缩就没有问题,基于这种情况,根据村委会讨论,准许原告建房。被告韩道树、陈学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份,原告赵国齐向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申请在其原宅基地(和县历阳镇太平村委会韩葛自然村9号)上翻建楼房3间,和县历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许祥军等前往原告家勘查现场,并对原告家邻居进行了谈话,原告西边邻居严义金对原告家建房没有异议,原告东边邻居(四被告家)说,只要原告家房屋缩后,就没有意见,对于地脚梁和檐口的高度没有要求。根据该种情况及对相关材料的审核,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批准了原告的建房申请。申请批准后,原告开始建房,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9日、11日、26日阻挠原告家施工,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拨打110报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道树、陈学珍当庭陈述不再到原告家施工现场闹事。然而,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17日再次到原告家施工现场阻挠原告家施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在其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经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审批,并征得四邻(包括被告家)同意,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准许原告翻建房屋,而四被告无故阻挠原告施工,显属无理。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道来、赵雄芳、韩道树、陈学珍停止对原告赵国齐建房行为的侵害;二、驳回原告赵国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赵国齐承担303元,被告韩道来、赵雄芳、韩道树、陈学珍承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军审 判 员 余 洋代理审判员 来世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