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金松与曾霞勇、金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松,曾霞勇,金明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吴金松。被告:曾霞勇。被告:金明烨。原告吴金松与被告曾霞勇、金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曾霞勇、金明烨归还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霞勇、金明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霞勇、金明烨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曾霞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其余30000元在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霞勇、金明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金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曾霞勇、金明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