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邬勤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勤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勤亮,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勤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勤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邬勤亮伙同陈军军(已判刑)窜至平阳县鳌江镇环城路“佰联超市”门口,由被告人邬勤亮望风,陈军军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林冬霞停放于路旁的浙C××××ד宝马”车内的1个红色女式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苹果4”牌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勤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陈军军交代及其刑事判决书,失主林冬霞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勤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邬勤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勤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邬勤亮共同退赔在本院(2015)温平刑初字第640号判决书中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及“苹果4”牌手机1只,返还失主林冬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金亮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