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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XX阳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确认对以下事项无异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二、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被告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三、婚生子抚养情况:原、被告分居前,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分居后,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婚生子要求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其抚养。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包括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被告的意见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结合婚生子的意愿,确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负担抚养费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煊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