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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锦雄与鹤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雄,鹤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93号原告:谢锦雄,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超、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健明,该局局长。原告谢锦雄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鹤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锦雄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谢锦雄撤回起诉的申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锦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谢锦雄负担。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