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锦雄与鹤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雄,鹤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93号原告:谢锦雄,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超、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健明,该局局长。原告谢锦雄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鹤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锦雄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谢锦雄撤回起诉的申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锦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谢锦雄负担。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