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杰,总经理。原审被告:深圳市裕邦佳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杰,总经理。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劲,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陶杰。原审被告:马清蓉。上诉人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裕邦佳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杰、马清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13元,由上诉人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