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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楚雄开发区博联建材经营部诉张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开发区博联建材经营部,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楚雄开发区博联建材经营部负责人梅艳,女,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籍: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杨华仁,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伟,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大姚县。原告楚雄开发区博联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开发区博联建材经营部负责人梅艳及其代理人杨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开发区博联建材经营部诉称:2012年起因被告跟我购买水电材料而认识,从2012年4月起被告就要求我供给被告负责采购的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的大姚核桃文化产业园八、九、十一、十二标段的水电材料。当时我把水电材料运到大姚核桃文化产业园工地仓库交给被告,被告有时付给我现金,有时打款给我。经结算后,被告还差欠我140000元水电材料款。还写了欠条给我。并承诺跟公司拿到钱就付给我。后来经我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大姚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水电材料款140000元,利息15086.55元,合计155086.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楚雄开发区博联建材经营部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140000元的事实。3、实物出入账单复印件一份(共7页)。欲证明被告与原告曾有买卖关系的事实。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办有证、照是合法经营的事实。被告张伟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楚雄开发区博联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2、3、4,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起被告张伟与原告楚雄开发区博联建材经营部建立了水电材料买卖关系。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伟向原告楚雄开发区博联建材经营部购买水电材料。2014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水电材料款140000元。并写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被告应该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张伟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水电材料款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雄开发区博联建材经营部水电材料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伟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义审判员 白仲华审判员 罗如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建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