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3日以鸡滴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妹夫雷某家与被害人沈某发生口角,二人相互对骂。刘某被劝到雷某家外屋后,与从屋里出来的被害人沈某、王某(沈某继子)发生厮打。刘某用菜刀砍伤沈某的头和手部,砍伤王某头部、唇部和牙。经鉴定:沈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残;王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无残。经侦查,被告人刘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沈某、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沈某、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沈某、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菜刀一把(照片);书证受案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黄某、刘某某、邵某、王某某、吕某、董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鸡西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延辉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