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绪晶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绪晶,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48号原告:宋绪晶,女。委托代理人:何敬平,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政府东邻。组织机构代码:00434847-7。法定代表人:杨昭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鞠之峰,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鲁,该局治安大队民警。原告宋绪晶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泰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召开预备庭,组织原被告双方交换证据,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绪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敬平,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负责人姚继海、委托代理人鞠之峰、张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宋绪晶作出岱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6月5日10时许,宋绪晶伙同他人到泰安市长城路北首的美若山水酒店,在该酒店门口静坐,扰乱了该酒店正常经营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宋绪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宋绪晶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对我作出岱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泰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泰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泰公复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1.被告无处罚权,行为发生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管辖范围内,被告没有管辖权;2.处罚程序违法,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3.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6月5日,原告没有在美若山水酒店门口静坐,扰乱该酒店正常经营秩序,而是经泰山区泰前办事处王家庄村村委委托,劝说上访群众,没有参与该事件,而是协调解决问题;4.执法目的不当,被告涉嫌打击报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岱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书一份;2.证明书一份;3.《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税收征管的通知》(泰财税[2011]29号)一份;4.致辛市长的信二份、致岱岳区区委书记、区长的公开信一份、致公安局领导的信一份。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辩称,我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是泰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定我局负责对美若山水酒店110警情进行处置;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执法目的正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岱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宋绪晶);2.岱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春华);3.泰公复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受案登记表;5.泰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详情;6.传唤证(杨春华);7.传唤证(宋绪晶);8.传唤证送达回执;9.调取证据通知书(粥店税务所);10.调取证据通知书(美若山水酒店);11.调取证据通知书(岱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证明;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宋绪晶);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杨春华);15.办案民警身份证明;16.户籍证明(宋绪晶);17.询问笔录(宋绪晶);18.户籍证明(杨春华);19.询问笔录(杨春华);20.现场照片四张(杨春华指认);21.报案笔录(李玉杰);22.身份证复印件(李政国);23.询问笔录(李政国);24.身份证复印件(刘华强);25.询问笔录(刘华强);26.询问笔录(刘华强);27.身份证复印件(崔健);28.询问笔录(崔健);29.询问笔录(刘华强);30.询问笔录(崔健);31.询问笔录(刘华强);32.现场照片四张(刘华强指认);33.询问笔录(李玉杰);34.现场照片四张(李玉杰指认);35.光盘一份及说明;36.泰安市岱岳区美若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7.济南朋友旅行社有限公司订房确认单、订房取消确认单及订房取消说明;38.泰安市岱岳区美若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泰安市岱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39.办案说明;4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第33条、第77条、第82条、第84条、第94条、第95条、第96条、第97条、第102条、第103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第11条、第25条、第63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4.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5.被告执法目的是否正当。针对第一个庭审重点,被告提交40号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5号证据泰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派警单,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和案件管辖权。原告质证认为,7号证据传唤证载明传唤宋绪晶于2014年6月12日9时0分前到泰安市公安局迎胜路派出所接受询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到迎胜派出所传唤过原告;迎胜路派出所隶属泰山区公安分局,可视为岱岳区公安分局将管辖权移交给了泰山区公安分局,因此被告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定职权和管辖权。被告认为,传唤原告到迎胜路派出所接受询问,是根据法律规定,行政传唤不能跨行政区域;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公安机关的管辖和指定管辖有明确规定,原告针对传唤证提出的问题与管辖无关。针对第二个庭审重点,被告提交4号、7-13号、15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7号证据传唤证记载传唤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9时0分前,被传唤人宋绪晶到达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10时30分,原告是被被告从泰安市公安局信访办公室带走的。在这期间,原告曾经到岱岳区分局找过庞警官,对岱岳区分局将原告信息上传到公安网,称原告有违法行为,要求被告答复,原告也多次到泰安市公安局法制科反映情况,因此,并不是原告不接受传唤,而是被告没有传唤原告,这些材料是后期补制的。8号证据传唤证送达回执上没有本人签字,送达地点在王家庄村,传唤证由王家庄村委会主任(兼支部书记)鲁金文代收,但当天原告在村委上班,没有外出,送达回执上写“未找到宋绪晶”不属实。12号证据系被告自己作出的对己有利的证据。10号证据显示被告第一次向美若山水酒店调取资料是2014年9月5日,此时距事件发生已经过3个月,既然12号证据认为案情重大复杂,被告为什么没有积极及时调取相关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2号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6月10日(周二)”在村委正常上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说明原告2014年6月10日在正常上班,而被告送达传唤证日期是2014年6月11日,故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原告称“被被告从泰安市公安局信访办公室带走”,“曾经到岱岳区分局找过庞警官,对岱岳区分局将原告信息上传到公安网,称原告有违法行为,要求被告答复,原告也多次到泰安市公安局法制科反映情况”“不是原告不接受传唤,而是被告没有传唤原告,这些材料是后期补制的”,原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9、10、1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责任,同时也反映出调查取证的难度,客观上增加了办案期限,能够与12号证据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因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限。2014年6月5日,被告在对刘华强询问时,曾要求美若山水酒店提供10号证据所涉及的视频资料,但酒店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也没有办法。为调查查明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以《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形式向美若山水酒店调取证据,但该酒店以视频管理人员休假为由未提供;2014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美若山水酒店调取证据,视频管理人崔健称未找到2014年6月5日的相关视频,可见被告所述属实。针对第三个庭审重点,被告提交17、19、21、23、25、26、28-39号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质证认为,19号证据杨春华的询问笔录记录不实,杨春华是被诱导的。35号证据视频画面显示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故不能证明2014年6月5日发生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均不认可,并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1号证据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王家庄村委负责清欠,是受王家庄村委委托到美若山水酒店叫上访群众,而不是去闹事;3号证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税收征管的通知》;4号证据致辛市长的信二份、致岱岳区区委书记、区长的公开信一份、致公安局领导的信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35号视频证据内容相左,应不予采信;35号证据系被告现场处警人员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现场,具有客观真实性,虽然画面显示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这是执法记录仪技术性故障,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35号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正是2014年6月5日当天发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系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质证。针对第四个庭审重点,被告提交40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针对第五个庭审重点,原告提交4号证据,证明被告执法目的不当。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40号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4、5、7-11、13、15、17、19、21、23、25、26、28-39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告虽然对被告处罚程序、认定事实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系被告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事实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该组证据有效;12号证据系被告自己作出的对己有利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1号、3号证据,原被告均未表示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及原告向泰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原告质证,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评价。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王家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因原告自述在王家庄村委负责清欠工作,事发当天是受王家庄村委主任委托来到美若山水酒店,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缺乏客观性,其证据效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号、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4号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无法证明其客观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0时许,原告宋绪晶与杨春华及王家庄村部分村民80余人,来到泰安市岱岳区美若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涉该公司税款征缴事宜,在酒店门口聚集、静坐,影响了该酒店当日承办婚宴的正常举行,并导致6月5日、6月6日两晚70间客房订房合同取消。10时58分,该酒店通过110接处警平台报警,泰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岱岳粥店派出所处警。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通过调查取证,并经处罚前告知,于2014年11月27日对宋绪晶作出岱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6月5日10时许,宋绪晶伙同他人到泰安市长城路北首的美若山水酒店,在该酒店门口静坐,扰乱了该酒店正常经营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宋绪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宋绪晶送达,宋绪晶拒收。宋绪晶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泰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泰公复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岱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宋绪晶于2015年3月26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泰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对原告涉嫌治安违法行为是否有管辖权;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被告对原告涉嫌治安违法行为是否有管辖权。原告起诉认为美若山水酒店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管辖范围内,应当由泰山区公安分局管辖;被告传唤原告到迎胜路派出所接受询问,证明岱岳区公安分局将管辖权移交给了泰山区公安分局。被告认为,被告是根据泰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派警指定管辖,对该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管辖有明确规定,被告出具的传唤证询问地点虽是“泰安市公安局迎胜路派出所”,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将案件管辖权移交泰山区公安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述法律、部门规章授予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企业工商登记在泰安市岱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事件起因亦与该企业税收征管有关,涉及泰安市泰山区和岱岳区行政区划调整后的管辖问题,案情较为复杂。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泰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派警单,泰安市公安局指令本案由岱岳区公安分局管辖并无不当,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宋绪晶涉嫌治安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直接送达传唤证程序违法;被告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认为,案件调查取证的难度客观存在,因此增加了办案期限;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传唤证是公安机关通知涉嫌治安违法行为人到一定处所接受询问和查证案情的一种方式,对于传唤证的送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传唤证过程中,由于未找到原告,将传唤证交由原告供职单位王家庄村委会主任(兼支部书记)鲁金文代收,有规章依据,且未实质性地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送达程序虽不够严谨,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关于被告办案超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看,是为约束和督促人民警察及时办理治安案件,提高办案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责和义务,对于案情复杂,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待案件调查终结后尽快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自受理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内,始终未间断案件调查取证工作,调查过程具有连续性,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被告超期限办案应属程序瑕疵,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原告是受王家庄村委委托,去美若山水酒店叫回聚集在酒店门口的村民,不存在影响美若山水酒店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被告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杨春华的询问笔录,杨春华称:“宋绪晶拿去的信纸和笔,我将去的村民名字记录在信纸上,去的村民告诉我名字,我就往信纸上写,信纸上记录了200人左右,但是实际上只去了八九十人,然后把信纸给了宋绪晶,我们去的村民每个人发了50块钱,钱是宋绪晶发的,几天之后,宋绪晶在王家庄村委我俩的办公室里发的钱。”21号证据李玉杰的询问笔录,李玉杰称:“一共有80人左右……带头的是两个人,当时一名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大约40岁左右,短发,当时这名女子还拿本子给去的人做登记;还有一名是穿红色上衣的女子,大约45岁左右,短发。”25号证据刘华强的询问笔录,刘华强称:“带头的是两个人,当时一名穿黑色上衣的人(男女没看清)拿本子给去的人做登记;还有一名是穿红色上衣的女子,戴白色的帽子,大约45岁左右,短发。”结合被告提交的35号证据现场视频,并经杨春华、李玉杰、刘华强等人指认,可以确定现场穿黑色上衣做登记的是杨春华,穿红色上衣的是宋绪晶,二人积极参与了美若山水酒店门口的聚集活动。由于宋绪晶等80余人在美若山水酒店门口的聚集静坐行为,影响了该酒店当日承办婚宴的正常进行;房客因担心住宿安全,导致2014年6月5日、6月6日两晚70间客房预订合同被取消,客观上造成了该酒店的经营损失。因此,原告宋绪晶与他人在美若山水酒店聚集静坐,构成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告在其行政裁量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对原告宋绪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绪晶请求撤销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岱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山审 判 员  赵振兴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慧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