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杨桂良、邓莲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杨桂良,邓莲凤,陆少平,杨桂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500777—X。诉讼代表人:黄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扩,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该支行职工。被告:杨桂良,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告:邓莲凤,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横县。系杨桂良妻子。被告:陆少平,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告:杨桂坚,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横县。系陆少平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横县支行)与被告杨桂良、邓莲凤、陆少平、杨桂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杨桂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少平、杨桂良、邓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杨桂良、邓莲凤向原告递交一份《“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个人商务贷款200000元。同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5012720032090013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5012720033090000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0000元,被告可在2009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被告杨桂良以被告陆少平位于横县(海棠花园)A栋501号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杨桂良按月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桂良应按时还款,否则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杨桂良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诉讼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日,被告杨桂良向原告申请支用个人额度借款150000元,用于货船加油,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杨桂良获得贷款后,自2014年10月2日起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杨桂良仍未偿还剩余本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依约应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已依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应享有对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桂良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45012720032090013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桂良、邓莲凤、陆少平、杨桂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5327.7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3日止,往后另计);3、判令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证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杨桂良、邓莲凤向原告申请发放个人商务贷款200000元;2、编号为45012720032090013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商务贷款额度200000元;3、编号为450127200330900009《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陆少平、杨桂坚自愿提供自有的位于横县(海棠花园)A栋501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4、横房横州他字第A10543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09年11月27日,用于贷款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桂良发放150000元借款的事实;6、还款流水截屏,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7、《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杨桂良与邓莲凤、被告陆少平与杨桂坚是合法夫妻。被告杨桂坚辩称,本人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不知晓,本人只对杨桂良的第一次借款200000元进行担保,但不同意对其第二次借款150000元进行担保,因原告向被告杨桂良发放150000元借款时未告知本人,故本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本案债务应由广西桂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为,杨桂良是广西桂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桂坚没有书面证据提交。被告杨桂良、邓莲凤、陆少平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桂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6,因不了解合同的相关内容,因而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证据中涉及杨桂良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桂良、邓莲凤、陆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桂良与邓莲凤属夫妻关系,被告陆少平与杨桂坚属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6日,被告杨桂良、邓莲凤向原告递交一份《“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个人商务贷款200000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杨桂良、邓莲凤、陆少平签订编号为45012720032090013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桂良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申请支用额度时,被告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三条(一)项规定,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杨桂良使用;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在额度有效期内,若借款人发生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陆少平、杨桂坚签订编号为450127200330900009《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少平、杨桂坚以其名下位于横县(海棠花园)A栋50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7409号)为编号45012720033090000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09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横房横州他字第A10543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1月27日,被告杨桂良第一次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桂良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桂良已依约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1月2日,被告杨桂良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5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杨桂良发放150000元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被告杨桂良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被告杨桂良仅归还借款利息8424.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自2014年9月2日起,被告杨桂良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杨桂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5327.76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桂良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45012720032090013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桂良、邓莲凤、陆少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陆少平、杨桂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桂良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杨桂良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杨桂良自2014年9月2日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及十三条中的相关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桂良立即全部清偿。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桂良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莲凤系杨桂良的配偶,其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杨桂良、邓莲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少平、杨桂坚以其名下位于横县(海棠花园)A栋50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7409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杨桂良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陆少平、杨桂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桂良、邓莲凤追偿。被告杨桂坚辩称其不了解《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相关的内容,且不知情本案借款的事实,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良、邓莲凤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2月3日,利息和罚息5327.76元;从2015年2月4日起,利息和罚息按编号为45012720032090013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4年1月2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陆少平、杨桂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桂良、邓莲凤追偿。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对被告陆少平、杨桂坚以其名下位于横县(海棠花园)A栋50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7409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被告杨桂良、邓莲凤、陆少平、杨桂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兵审 判 员 孙燎民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