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某甲,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专科文化,系昆明市西山电力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云AK2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本市昆禄公路K8+700M路段时,其所驾车前部碰撞导致张某某死亡,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夏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02mg/100ml。被告人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夏某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自愿认罪,提出其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4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收条及书面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据,接处警详情单,医院急救电话接报情况,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的证言,昆锦司(2015)病鉴字第5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04-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5)痕鉴字第222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364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363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登记表,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昆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刑事案件指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记录,通话详单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收条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