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树荣与被告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荣,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陈树荣,男,汉族,生于1963年05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凉山乡拦马石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杨作全,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树荣诉被告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下称油房沟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邻水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油房沟煤业公司经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荣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起一直持续在被告油房沟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现请求:1、确认原告2005年2月至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3、请求被告按照规定对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如有职业病依法给予补偿;4、请求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0,000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邻水县凉山乡跳沟村民委员会证明;3、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4、对陈树荣的调查笔录;5、被告油房沟煤业公司的登记信息。被告油房沟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油房沟煤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经审查,原告陈树荣与被告油房沟煤业公司没有用工事实。原告陈树荣于2014年3月27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中,原告方出庭证人刘乔木、甘建明均证实陈树荣于2005年4月至2013年下半年在油房沟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因刘乔木、甘建明的证言均属实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对证言的内容予以佐证,不作本案定案证据采信。本��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陈树荣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除原审到庭证人刘乔木、甘建明的证言以及邻水县凉山乡跳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邻水县凉山乡跳沟村民委员会并非被告的行业管理部门,其出具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客观,该证明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而证人刘乔木、甘建明的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油房沟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依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于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