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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华,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卢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超载240%的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临海市括苍镇驶往大洋街道临海市忠信混凝土公司,途经临海市柏叶路与水云路交叉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并碾压到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于某,造成于某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于某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补偿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事故车辆过磅记录、缴款单、证明、通话详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谅解书,证人吴某、郭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