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长兴利管道有限公司与麦伟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民二初4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99号原告:广州市长兴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永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必龙,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伟鸿,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原告广州市长兴利管道有限公司诉被告麦伟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长兴利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伟鸿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长兴利管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入职我司,工作内容为业务跟单。我司在2013年3月8日安排被告到客户处送货并收取货款,被告在收取了货款9450元后,没有返回我司,亦无交回货款。经我司多次联系,被告拒接电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货款945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全部返还全部侵占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麦伟鸿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受原告安排,于2013年3月8日到客户处送货并收取货款,在收取了货款9450元后,被告没有返回原告处,亦无交回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亦无收回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称就被告的侵占行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未达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支付证明单、证人蔡某、陈某的证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供货合同及原告的送货单,以证实被告为其职工,且送货后未将收取的款项交回给原告的事实。经本院传唤,证人蔡某、陈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蔡某证言:我为萝岗区科城山庄锦泽园二期一标广州建筑有限公司水电班组负责人,于2013年3月8日中午12时25分交付材料款9450元给证件(即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人。证人陈某证言:我是原告公司财务会计,被告是原告职员,担任公司跟单员工作,于2013年3月8日受公司安排去萝岗工地收货款,收到款项9450元后就没有再回公司,私自侵吞了公司款项。经多次联系,都没有联系到被告。为此,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未达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的安排收取了货款9450元,且未将收取货款交回给原告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可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将原告所有的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已构成侵权,其应将侵占原告的财产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货款9450元,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占行为造成其他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超出其实际损失,对超出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伟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侵占货款9450元给原告广州市长兴利管道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广州市长兴利管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长兴利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麦伟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广洪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哲吴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