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继春与安宁百倍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春,安宁百倍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李继春,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宁百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后山莨村法定代表人李海生原告李继春诉被告安宁百倍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安宁百倍工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被告安宁百倍工贸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宁百倍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提供成品柴油14.19吨,每吨7300元,价值103587元,被告收货后承诺一个月后支付原告油款,在此期间被告不履行承诺支付柴油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后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油款10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宁百倍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过磅单、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09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原告并对其真实性作出保证,被告安宁百倍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在原告对证据中加盖的“安宁百倍工贸有限公司过磅专用单”印章的真实性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柴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09500元的柴油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的事实。综上,本案经过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日,原告李继春供给被告安宁百倍工贸有限公司柴油,同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柴油15吨,每吨单价为7300元,应付的柴油价款为1095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柴油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柴油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对货物验收并对货款作出结算后,就应按双方结算数额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给出卖人即本案原告,被告未付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宁百倍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继春柴油款109500元。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安宁百倍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文 雁人民陪审员 郑 洪 仙人民陪审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