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耿敬与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224号原告:耿敬。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琴,总经理。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亭,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敬与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敬、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琴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宝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敬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2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收到利息225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至还款日同期利息。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诉状书写的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6日有误,应为2014年10月26日,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偿还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2250元,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给付利息。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息太高,虽现在经济困难,但我方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耿敬与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耿敬向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元,保证人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15‰。2015年2月4日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22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7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耿敬与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耿敬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依照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耿敬要求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耿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秋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