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执民字第1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项岳霆、王利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英,项岳霆,王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1467-1号申请执行人李建英。被执行人项岳霆。被执行人王利芳。申请执行人李建英与被执行人项岳霆、王利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台椒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建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项岳霆、王利芳支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项岳霆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第二小学西侧房屋及被执行人王利芳工资收入在临海市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参与临海市人民法院分配,被执行人项岳霆、王利芳所有的坐落在台州海洋广场2幢1627室房屋系路桥区人民法院首封,另经向金融机构、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项岳霆、王利芳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建英以被执行人项岳霆、王利芳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李建英以被执行人项岳霆、王利芳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146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审 判 员 许妮娜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健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