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段胜付与张胜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段胜付。委托代理人向朝东,湖北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坤。原告段胜付诉被告张胜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崇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胜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朝东,被告张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胜付诉称,2013年原告受被告邀请修建被告承建的巴东县巴人河旅游风景区维修工程,原告找了一些民工一起去做了400多工日后,结帐时被告写下了一份单据就不闻不问了。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23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胜坤辩称,本案涉诉工程承包人是饶荣成,被告只是管理人员,原告方的工资都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原告段胜付经人介绍,带领十余名工人在案外人饶荣成承包的巴东县巴人河旅游景区维修工程做工。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胜坤作为饶荣成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段胜付进行工资结算时,对工日及工资进行了对账记载。现双方就记账单上的工资是否付清发生争议,原告段胜付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胜坤给付下欠工资22390元。庭审中,原告段胜付承认其“是经何平介绍,在饶荣成手下承包的工程”,“张胜坤是饶荣成手下管账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算记账单,饶荣成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段胜付在饶荣成所承包工程做工,被告张胜坤作为饶荣成的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胜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段胜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郑崇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妍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