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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诉被告杨创、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杨创,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南稍门十字南关正街3号。负责人:苏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浐灞生态区幸福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德强,男,该公司员工,住本市碑林区兴庆路3号。委托代理人:巨少帅,男,该公司员工,住本市雁塔区昆明路融侨城一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诉被告杨创、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安路支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其与借款人杨创、保证人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杨创向中行长安路支行借款340000元,并以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以西月登阁路以南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6幢1单元22层12202号房屋进行抵押,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杨创违约拖欠银行借款连续多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三方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杨创偿还截止2015年8月17日止的贷款本金328662.14元,利息3585.9元,罚息33.97元,合计333016.55元,及2015年8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杨创以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以西月登阁路以南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6幢1单元22层12202号房屋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绿地湖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创未出庭答辩。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湖景公司)辩称,其对债务承担补充担保责任,且请求法院明确其为债务人所承担垫付款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创(借款人)、被告绿地湖景公司(保证人)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长支零字第(房)字173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中行长安路支行给杨创贷款34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以西月登阁以南房产一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杨创以其贷款所购买的该房产向中行长安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绿地湖景公司为该笔借款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中行长安路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依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杨创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将杨创所购买的位于本市灞桥区浐河西路以西月登阁以南绿地国际生态城一期第6幢1单元22层12202号的房产抵押给中行长安路支行,并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备案。中行长安路支行向杨创提供了借款340000元,被告杨创还款至2014年7月,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杨创尚欠贷款本金328662.14元、利息3585.9元、罚息33.97元,合计333016.55元。另查,绿地湖景公司于2015年6月为被告杨创代偿借款26524.94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还款明细清单、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杨创、绿地湖景公司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杨创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杨创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杨创偿还借款本金328662.14元、利息3585.9元、罚息33.97元(已扣除绿地湖景公司为杨创代偿的款项26524.94元),并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其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绿地湖景公司对被告杨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杨创、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长支零字第(房)字173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杨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借款本金是328662.14元,利息3585.9元,罚息33.97元,合计333016.55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及2015年8月17日至贷款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产生的相应利息及罚息;三、如被告杨创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杨创所购位于本市灞桥区浐河西路以西月登阁以南绿地国际生态城一期第6幢1单元22层12202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杨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3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贾随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