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岑欣怡与黄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欣怡,黄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原告岑欣怡,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824。被告黄美萍,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669。原告岑欣怡诉被告黄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候德、代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替原告加工一批服装,原告预付了订金20000元给被告,后来被告说资金紧张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加工完服装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提出10000元,合计为60000元,然后扣除部分加工费用共欠原告46463元,因被告说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故写了欠条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一分钱,多次催促仍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46463元;2、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美萍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6463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字据一份,内容为:我本人黄美萍至9月27号对数后还欠岑欣怡¥46463.00大写人民币肆万陆仟肆佰陆拾叁元正此欠岑欣怡的款包括:订金20000元、借款30000元、提成10000元在内注:2014年8月份的数已对清,此单为准。因催收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原告款项合计为46463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46463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可视为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美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岑欣怡归还欠款4646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