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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开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开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688号罪犯王开辉,男,壮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丘北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5)文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开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八年四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3174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开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开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开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开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