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鲁某与沙某、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鲁某,沙某,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李某,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鲁某,女,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某,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沙某,男,1972年10月12日生,仡佬族,农民。被告欧某,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汽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北侧荷城花园中央商务广场A座,组织机构代码66297068-X。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某,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某、鲁某诉被告沙某、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鲁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沙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8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五人沿贵烟线往某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至贵烟线186KM+600M处,碰撞欧某驾驶因故障停靠于道路右侧的贵B155**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成成死亡。该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沙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成无责任。欧某驾驶的贵B155**号重型货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沙立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15.4244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9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伙食费2000元。)被告沙某辩称,事故发生当时,答辩人与沙立不在同一地点,对他的超载驾驶不存在不制止、不教育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害无过错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成成搭乘沙立驾驶的摩托车自有目的,沙立驾车为李成成服务而死,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有帮助李成成的性质。李成成比沙立大一岁零五个月,对事物的辩认能力应该比沙立强,对摩托车超载会造成危险应有所感知,明知乘车会造成危险还要乘车,死亡责任应自行负责,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沙立为李成成服务而死,李成成也有过错和责任,原告也有对李成成监管不够的责任,原告也应承担被告的损失。在这次事故中,死者沙立和李成成都有一定过错,被告在损害中无过失行为和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票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伙食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及与死者李成成系近亲属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及责任认定。被告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沙某、欧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拟证明其为此次事故已支付赔偿款11万元。原告李某、鲁某,被告沙某无异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二份,拟证明贵B15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某、鲁某,被告沙某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举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原告李某、鲁某,被告沙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沙某之子沙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8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五人沿贵烟线往某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86KM+600M处时,碰撞欧某驾驶因故障停靠于道路右侧的贵B155**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五人沙立、李成成、邹成军、周启玉、周凯受伤,沙立、李成成、邹成军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沙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员上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欧某驾驶贵B155**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靠路边,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成成、邹成军、周凯、周启玉无责任。贵B15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4月8日0时至2015年4月7日24时。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此次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万元,其中原告李某、鲁某得到3.67万元。审理中,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26211.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鲁某之子李成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724万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0.868万元。3、精神抚慰金,李成成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亲属的原告精神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和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万元。4、死者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二人五天,每人每天100元,共计1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原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确实存在,因此本院酌定为200元。6、原告请求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8604万元,应由承保贵B155**号货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先行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此事故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万元,原告实得3.67万元,不足部分11.1904万元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沙某之子沙立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应由沙立之继承人沙某赔偿原告7.8332万元。被告欧某承担的次要责任部分,已由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可按协议内容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沙某赔偿原告李某、鲁某7.8332万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鲁某2.7211万元。案件受理费1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鲁某负担493元,被告沙某负担879元,被告欧某负担32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毓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仕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