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782号原告赵某甲,男,2009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牙克石市民族小学学生,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蒙古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李某,女,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父亲赵某乙抚养,母亲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现在原告已经上小学三年级,学习、生活费用增加,父亲的工资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被告李某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只能每月给付增加抚养费300元。目前因身体不好没有给付能力,200元的抚养费还是向现在的丈夫要的,自己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赵某乙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3月9日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赵某甲由父亲赵某乙抚养,被告李某自2011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以学习、生活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遂成本诉。原告赵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调解书。欲证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3月9日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子女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被告虽以无给付能力抗辩,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据此,现原告以学习、生活费用增多为由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对于本案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学习、生活需要,综合考虑被告的情况、本地的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李某答辩称无能力增加抚养费是推卸抚养责任之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赵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赵某甲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昕审 判 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王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