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廖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用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某某到南昆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炉下社区小香粉村小组辖区采摘苦竹笋,在小香粉村小组、怡昆山泉水厂往“河菜面”(旧村址)途中的“骆坑口”(地名)发现路边堆放杉树,被告人张某某产生盗窃歹念,以人民币100元雇请被告人刘某甲偷运杉树,在回去的途中,被告人张某某与两外工约好晚上到“骆坑口”装运杉树。当晚24时许,刘某甲驾驶张某某的双排座小货车载着张某某到“骆坑口”,盗去炉下社区小香粉村小组的杉树。后张某某先行离开,3月2日零时,刘某甲驾车运输盗窃的杉树途经小香粉村小组地段时,被惠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南昆山派出所截获。案发后,杉树退回炉下社区小香粉村小组。经鉴定:被盗杉树价值2385元人民币。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到惠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南昆山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物证;(3)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某到龙门县南昆山旅游度假区炉下社区小香粉村小组辖区采摘苦竹笋,在小香粉村小组、怡昆山泉水厂往“河菜面”(旧村址)途中的“骆坑口”(地名)路段发现路边堆放着杉树,被告人张某某产生盗窃歹念,以人民币100元雇请被告人刘某甲偷运杉树。在回去的途中,被告人张某某与两名外工约好晚上到“骆坑口”装运杉树。当晚2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被告人张某某的双排座小货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到达“骆坑口”,盗去炉下社区小香粉村小组的杉树。后被告人张某某先行离开,3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装载盗得的杉树途经小香粉村小组路段时,被惠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南昆山派出所截获,案发后,被盗杉树退回炉下社区小香粉村小组。经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杉树价值人民币2385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到惠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南昆山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方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7月9日,龙门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适宜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杉木原木3.089立方米(长度2米,尾径10-26公分);无号牌双排座人货车一辆(白色驾驶楼),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盗得杉树及作案时使用的车辆(均未移送本院)。2、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无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没有犯罪前科。(4)龙门县南昆山生态旅游区炉下社区小香粉居民小组证明,证实2015年3月2日,刘某甲驾驶五十铃箱式人货车到竹坝往阿菜珑方向公路边上装运杉木,其装运杉木的地名叫“骆坑口”,该地方属于炉下社区小香粉居民小组集体承包管理林地,林木权属是我村小组集体所有。(5)和解申请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愿意向小香粉村小组赔礼道歉,被盗林木由公安机关返还给村集体,小香粉村小组愿意和解,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依法从宽处罚。(6)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分别在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肢体一级残疾,残疾人证号4413241960051746****。(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盗得的杉木原木3.089立方米(长度2米,尾径10-26公分)及作案时使用的无号牌双排座人货车一辆(白色驾驶楼)。3、证人刘某乙证言,南昆山炉下社区“骆坑口”是小香粉村小组集体的林地,我去巡查过,发现路边放有一些杉木是2米规格,很多是分散堆放的,具体谁人砍的不知道。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2015年3月1日中午,刘某甲在我家聊天时谈起苦竹笋好吃,下午2时许,我见天气很好,我就叫刘某甲用摩托车搭我去竹坝那边看下有无苦竹笋可砍,接着刘某甲就驾驶他的摩托车搭我往炉下社区新村竹坝的方向行驶,当行至竹坝往河菜珑的路段时,我们就发现公路边的右边堆放着一些杉木,我们见到路边有杉木东一些、西一些,接着我们就返回下坪社区,在返回的路途(黄牛坪的路顶上)中见有两名外工(不知道他们的姓名)驾驶摩托车经过,我就叫停他们讲明晚上帮我装点杉木,数量为2立方米左右(五十铃人货车最多一车),并谈好每人100元的工钱,他们也同意了。3月1日晚上12时许,刘某甲驾驶我的人货车搭上我就往竹坝河菜珑的方向行驶,到了竹坝的路上我们就和那两名外工汇合,去到现场(我给每人100元)工人就开始帮我往车箱内装杉木,装了半车多我就叫其中的1名工人先用摩托车搭我回下坪,事后刘某甲告诉我装运木材时被森林派出所查获了,事情的经过基本就是这样的。是我叫刘某甲去帮我驾驶车辆的,我和他谈好给他100元工钱,我的人货车为无牌号白色五十铃,是报废车。我是残疾人,证号4413241960051746****。(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辩解,2015年3月1日中午,我在张某某的家玩时,当时我们就说苦竹笋好吃,接着我就驾驶摩托车搭着张某某到“骆坑口”砍苦竹笋,在“骆坑口”我们看到有杉木放在山上和公路边,回来后张某某就叫我在半夜帮他开车到“骆坑口”将杉木装回来,当时我就答应驾驶张某某的(粤AON4**,假牌)白色五十铃人货车装杉木,并谈好由他给我100元的人工费。到了晚上12时,我到张某某家里驾驶该车搭着他到达炉下社区“骆坑口”处,有两名外工(工人是张某某找的,我不认识)就开始往车箱内装杉木,在工人往车箱内装杉木装至半车时,其中的一名工人就开摩托车搭张某某先走了,我等到那名工人将杉木装满后,就驾驶车辆往外走,刚走到炉下社区新村小组路段就被民警查获。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门县南昆山管委会炉下社区林地地籍二林班10小班,当地人称“小骆坑口”(地名)。6、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龙价证涉(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盗得杉树价值人民币2385元。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提起盗窃他人财物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为赚取人工费,受雇协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运输赃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盗窃行为得到龙门县南昆山旅游度假区炉下社区小香粉居民小组谅解,龙门县司法局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适宜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余伟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