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爱平、胡永华、胡志超与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平,胡永华,胡志超,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979号原告胡爱平,男,1969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拜城县。原告胡永华,男,1978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拜城县。原告胡志超,男,1987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拜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爱平,男,系胡志超的父亲,胡永华的舅舅(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负责人崔传荣,女,系该公司股东。原告胡爱平、胡永华、胡志超与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淀粉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华、胡志超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帮淀粉制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胡爱平、胡永华、胡志超诉称:三原告系被告万帮淀粉制造公司的职工,被告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三原告集资9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收据。现被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停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的集资款9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集资款950000元的事实,被告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帮淀粉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份起,原告胡爱平、胡永华、胡志超便在被告万帮淀粉制造公司务工。2010年3月17日,胡爱平向被告交纳集资款100000元。2014年7月28日,胡爱平向被告交纳集资款550000元。2014年11月2日,胡永华向被告交纳集资款150000元。2014年12月2日,胡志超向被告交纳集资款150000元。2015年初,万帮淀粉制造公司因多种原因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而停产。本院认为,被告万帮淀粉制造公司从三原告处借得集资款9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集资款9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帮淀粉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胡爱平、胡永华、胡志超集资款950000元(其中退还胡爱平650000元,退还胡永华150000元,退还胡志超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