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袁某开始租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城运动员村15座602房作为据点,通过淘宝网等途径销售假冒百利有限公司的“G2000”、“G2000men”等注册商标的衬衫、领带等服装产品共人民币68989.55元。同年9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房屋抓获被告人袁某,并当场缴获其用于销售的假冒百利有限公司的“G2000”、“G2000men”等注册商标的男装长袖衬衫610件、男装短袖衬衫354件、男装领带416条、男装西裤277条、男西装上衣21件、女西装上衣1件和男装皮带59条(共价值人民币1471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银行明细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三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及公章、快递单、收据(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该批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一审宣判后,袁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酌情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袁某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并无不当;袁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平文林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泽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