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荣良与瑞金市武阳镇中赖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武阳镇中赖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赖秀权。委托代理人赖裕芳。原审第三人瑞金市重点工程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杨敏华。委托代理人钟子键。上诉人杨荣良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行政案件解决的是行政争议,行政案件的被告必然是具有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不具有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原告与瑞金市武阳镇中赖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行政争议的范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正常途径去行使正当权利。因此原告以瑞金市武阳镇中赖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第二款之��定,裁定:驳回原告杨荣良的起诉。上诉人杨荣良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2015)瑞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重新审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中赖村民委员会从理论上和法律、法规上可以作本案的行政被告。中赖村民委员会性质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具有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中赖村民委员会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第三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二、瑞金市重点办办公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利于庭审判决,可以当庭解读有关征地及征地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具状赣州市中级人民���院,敬请依法重新审判。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不属于行政机关,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行政诉讼被告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返还的瑞寻高速公路杉树窝家庭承包责任地补偿款4002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瑞寻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开始启动,同年4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瑞金至寻乌、龙南至杨村(赣粤界)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的通知》,其中旱地每亩12300元,减去失地农民再就业再培训经费1900元,补给农户每亩为10400元。杨荣良被征用的杉树窝旱地,经镇重点办和答辩人一起实地丈量为0.281亩,与其农村土地承包证登载的0.20亩旱地多出0.081亩,对此杨荣良并无异议,并分别��二份《瑞金市瑞寻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协议表》上签名确认,此后,杨荣良先后三次领到0.281亩旱地补偿款计人民币2922.4元,答辩人并没有扣押上诉人杨荣良征地补偿款。原审第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2、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三人与本案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2009年国家修建瑞寻高速公路,同年4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瑞金至寻乌、龙南至杨村(赣粤界)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的通知》,其中旱地每亩12300元,减去失地农民再就业再培训经费1900元,补给农户每亩为10400元。上诉人杨荣良家有两处旱地被征用,镇高速���分两次对他进行了补偿,第一次征地0.251亩,补偿标准为10400元/亩,实际补偿2610.4元,第二次征地0.03亩,实际补偿312元。两次征地0.281亩,共计补偿2922.4元,杨荣良分别在二份《瑞金市瑞寻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协议表》上签名确认,实际领取了0.281亩旱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922.4元,以上款项均系原审第三人瑞金市重点工程办公室通过“瑞金市隘瑞、瑞寻高速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项帐户按照瑞金市武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名单、金额、帐户直接拨付到农户帐户。上诉人认为其“杉树窝”家庭承包责任地被征用了0.29亩,应按238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由此认为中赖村委会扣押了其4002元的征地补偿费,并多次到省检察院、信访局、纪委等部门控告,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武阳镇中赖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瑞金至寻乌、龙南至杨村(赣粤界)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的通知、杨荣良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土块情况登记表》、《瑞金市瑞寻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协议表》、《瑞金市瑞寻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资金发放表》、情况说明以及原审第三人瑞金市重点工程办公室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杨荣良以中赖村委会扣押其补偿款为由,将中赖村委会诉至法院。经查实,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款是原审第三人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协议表也是原审第三人制作并直接与���征地农户签订的,被上诉人瑞金市武阳镇中赖村委会并未行使任何行政管理的职能,不是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机关,也没有做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也未实施扣押上诉人杨荣良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以瑞金市武阳镇中赖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错列了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拒绝变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收取了上诉人杨荣良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照旭代理审判员 温 瓅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慧书 记 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