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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甲的妻子鲍某清、女儿付某乙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村茅屋岭公交车站附近菜地里,与李某乙、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双方扭打停止后,付某乙回家告知被告人付某甲双方扭打一事,被告人付某甲随即赶到上述菜地,使用拳头击打李某甲头部以及李某乙的头部、手臂等部位,造成李某乙右肩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门诊病历、人身伤害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等书证;4、被害人��述及报案材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甲的妻子鲍某清及女儿付某乙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村茅屋岭公交车站附近菜地里种菜。因李某乙、李某甲带着小孩在菜地玩耍,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付某乙回家将与他人发生口角被打的事情告知其父即被告人付某甲。被告人付某甲随即赶到菜地,用拳头击打李某甲头部及李某乙的头部、手臂等部位,造成李某乙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为右肩胛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级。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本院对被告人付某甲的表现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其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综治办公室、公安机关、新磨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同意对被告人付某甲进行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31日16时许,报警人李某甲称在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茅屋岭菜地里摘花生时,因随行小孩拿村民在菜地里存放的农用工具与村民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打村民喊来其父亲将李某甲、李某乙打伤。同年9月18日将被告人付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付某甲对殴打李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妹妹李某甲��着五个孩子在东湖鲁磨路茅屋岭车站背后的一片菜地里摘花生,小孩们在旁边玩。在200米左右的远处,一个中年妇女和她女儿过来后就骂我妹妹,我就过去劝架,中年妇女拿着一根竹竿打我妹妹的头,我过去夺下竹竿,结果我和妹妹与对方母女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儿后,一个种地的男的就将我们劝开。那个妇女将她丈夫叫过来了,该男子来了之后就对我和妹妹进行殴打,对方用拳头猛打我的头、胸、肩。我们就离开了现场,后来我妹妹的小孩用手机报了警。我右肩胛骨骨折了,对方没有使用凶器,用拳头打的。我去湖北中医药大学附属湖北省中医院复查,检查部位为右肩关节正侧位。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轻伤二级。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下午2点钟左右,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茅屋岭一菜园,我和姐姐李某乙在菜园摘花生,我们带着5个��子在菜园玩,这时旁边200米远的地方有一个年纪大的女士喊我们,叫我们的孩子不要到菜地里玩,不要踩了菜。我们的孩子在地头上玩没有踩菜我们就说了一下孩子,孩子继续在菜地地头小路上玩游戏,对方接着又喊了两次,最后孩子们在菜地旁边拿了几根竹枝玩耍,对方那个喊话的女士就边骂边朝我们这边走,我只听见她骂骂咧咧。对方过来说孩子拿了她的竹枝,我认为是孩子们在路边捡的。因为对方骂我,我就和她吵了几句,在她们准备走的时候,对方年纪大的女士拿着竹枝朝我头部敲了几下,我姐李某乙就去抢对方的竹枝,年纪大的女士拿竹枝把我姐脸也划伤了,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对方的女儿也走过来了,一起骂。然后我们四人就打起来了,我和对方的女儿打,我姐和对方年纪大的女士打,这时一个男村民将我们劝开。年纪大的女士就对她女儿说,去叫你爸爸来。我们接着在地里摘花生,没过多久,一个男的来了,上来就打我,朝我头上打了几拳,接着就去打我姐姐,打我姐的头,胸口,其中一拳打我姐姐的头部,扭打的时候,我姐一挡,一拳打在我姐姐右肩膀上,还有一拳打在我姐的胸口,当时我姐姐就觉得手很疼,等走到路边时就越来越疼,疼得用左手托住右手。到医院检查后,发现我姐姐李某乙的肩胛骨骨折了。4、证人鲍某清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下午,我在茅屋岭菜地种菜,隔我菜地三块地的地方有几个小孩子在拿竹竿玩,我对旁边大人说:“小朋友不要拿别人的竹竿玩,竹竿是我拿钱买来的”。对方大人说:“这不是我的伢,我不能管”。我说:“不是你的伢你就不要带来撒”。她们还是说管理不了,我就很生气,开始骂了起来,对方就说我骂人,接着她们也骂起来了。我说:“我的竹竿是用��买的,你们这样玩会搞坏的”。为此发生纠纷和打斗。我对女儿说:“去把你爸爸叫来”。她连忙把附近的老伴叫了过来,老伴来看到我和姑娘身上全是泥巴,冲过来对着那两个女的一人打了一巴掌,我和姑娘怕事情闹大就把爹爹拉到旁边,这时那两个人就跑开了。5、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下午在东湖茅屋岭菜地,我当时在打架现场。当天,我和母亲在菜地里扯草,旁边菜地有两个女的带着四五个小孩在采摘花生,几个小孩就把我家菜地旁边已经捆好的竹枝条抽出来玩,且在菜里挥来挥去,我妈妈就对两个大人说,小孩在这里坏事不管一下,她们说不是她们的小孩,她们管不住。还骂我妈和我,我妈当时就拿了一根竹枝指着对方,也回骂了对方几句,对方年龄大的过来把我妈手上的竹枝抓了过去扮断了。并动手打我妈妈,我就过去准备把年龄大的女的扯开,她们中间年龄小的直接过来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拉开,接着我也被对方推倒在菜地里面,有一个村民过来扯劝,先将我扯开的,我就马上从菜地里面爬了起来,对方年龄大的女的还在打我妈妈,我过去扯劝,我妈妈正准备从地上爬起来时,对方还乘机对我妈妈拳打脚踢几下。我就去叫我爸爸,我爸爸过来之后,就问她们为什么要打我和我妈妈,但对方不承认,还在菜地里面摘花生且有说有笑,我爸爸就挥拳一人打了一拳,打在对方脸上。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下午,我在菜地里面做事,看见同村姓鲍的和她女儿在菜地里摘菜,同时还有两个地质大学的女同志带着几个小孩也在旁边菜地摘菜,几个小孩在菜地里面到处玩,听到姓鲍的可能是叫几个小孩的大人管一下,不要把菜地里面的菜踩了。对方没有理睬,几个人就怎么吵了起来,我看见��村姓鲍的被对方一个女人按倒在菜地里面,而她姑娘就过去扯劝,结果被另外一个女的也按倒在菜地里面。我马上跑上去,把她们扯开,之后她们就没有再打了。我村姓鲍的和她女儿吃亏了,被对方二个女的按倒在菜地打。7、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为右肩胛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人身伤害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害人李某乙与被告人付某甲之子付云达成人身伤害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已收到该赔偿款项并对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9、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新磨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付某甲系该社区居民,且平日无不良行为。10、门诊病历,证明:李某乙的诊断意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可能。11、法医鉴定意见,证明:李某��被人致伤右肩部等全身多处,致右肩胛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临床已行右肩胛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诉全身多处疼痛、以右肩部为甚、右上肢活动受限,活体检查:右上肢吊带悬吊,右肩部压痛,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面部、左上肢及双下肢见多处散在条片状擦、挫伤,伤处压痛。李某乙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二级,建议待治疗终结后择期再行复查鉴定。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李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11号就是2014年8月31日下午李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11号照片为付某甲)。辨认人李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10号就是2014年8月31日下午李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10号照片为付某甲)。13、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付某甲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综治办公室、公安机关、新磨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同意对被告人付某甲进行社区矫正监管。1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在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茅屋岭村的菜地里干农活,我女儿跑过来对我说:“两个女的在地里打妈妈一个人”。我听后就跟着女儿一起到茅屋岭村东边几百米外的菜地里,我女儿跟我说,有小孩在地里玩搭架子的竹竿,她妈妈说两次让对方管管孩子,对方不听,妈妈就过去跟她们说,拿着棍子指着对方的时候,对方就把她妈妈打了。我到了东边的菜地看到地方还坐在地里摘花生,有说有笑。我就问是那个打我老婆,对方两个人都说没有打我老婆,我老婆、女儿身上都是泥巴,她们不承认,我就很气愤,我用拳头朝对方每人脸上打了一拳,我就叫他们滚,她们就空手走了。我用拳头打对方时都用手挡了一下,但是没挡住,我还是打到了对方脸。我打了对方一人打了一下。年纪大点的女的,我记得当时一拳打向对方,对方用手挡了一下,打在她挡的手臂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因琐事未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鉴于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起,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遇杰审判员俞飞人民陪审员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许钟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